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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熊建光、刘碧红、冷绍国、郭勇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熊建光,刘碧红,冷绍国,郭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聂敏,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该行员工。被告:熊建光,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大英县隆盛镇。被告:刘碧红,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大英县隆盛镇。被告:冷绍国,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郭勇,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和平西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熊建光、刘碧红、冷绍国、郭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绍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光、刘碧红、冷绍国、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建光、刘碧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829.22元及利息25648.01元(此利息为截止诉讼时利息,具体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罚息从2016年6月8日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对未按期偿还的利息,从2016年6月8日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计收复利;2、判令冷绍国、郭勇承担连带清偿责���;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熊建光、刘碧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103189611509060774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贰拾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装修店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发放后每月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并由冷绍国、郭勇提供担保,签订编号为(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依约向被告熊建光、刘碧红发放了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5.66%,逾期利息20.358%,被告熊建光偿还了前8期本息,2016年6月8日被告应归还我行贷款当期本息,但被告从2016年6月8日起逾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偿还,原告同时多次向保证人冷绍国、郭勇联系让其协助催收、还款、承担��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还是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采用短信催收、电话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熊建光、刘碧红、冷绍国、郭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建光与被告刘碧红系夫妻。因装修店面需要资金,被告熊建光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州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由冷绍国、郭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三)若乙方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乙方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一)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建光、刘碧红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冷绍国、郭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债权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保证人(乙方)冷绍国、郭勇。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依约向被告熊建光的账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拖欠本金132185.0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熊建光、刘碧红、冷绍国、郭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组织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熊建光因装修店面需要用钱在原告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熊建光与被告刘碧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熊建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冷绍国、郭勇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绍国、刘碧红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冷绍国、郭勇对前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处理本案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建光、刘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185.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132185.0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冷绍国、郭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4元,由被告熊建光、刘碧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