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苑维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苑维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988号原告:王淑兰,女,1951年7月26日出生,回族,天津市津达执行器有限公司保洁人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秉钊,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维薇,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龙旅在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兰与被告苑维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被告苑维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误工费18600元(310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双拐)136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3190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9时50分,被告苑维薇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海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与海河东路交口处(金刚桥下)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及时,车辆前部与在中山路上由西向东骑行的王淑兰的运动车辆左侧及身体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王淑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苑维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兰无责任。经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腓骨下端骨折、左侧外踝韧带撕裂伤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苑维薇辩称,对于事情发生经过和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方垫付医疗费5443.37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情发生经过和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苑维薇在我公司为津N×××××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具体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9时50分,被告苑维薇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海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与海河东路交口处(金刚桥下)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及时,车辆前部与在中山路上由西向东骑行的王淑兰的运动车辆左侧及身体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王淑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苑维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兰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下端骨折、左侧外踝韧带撕裂伤等,现已治疗终结。被告苑维薇的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放弃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淑兰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王淑兰共支付鉴定费1680元。庭审中,原告王淑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经过;证二、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证三、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证四、二五四医院CR诊断报告单9张,证明原告伤情;证五、门诊病历册一本,证明原告伤情;证六、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费数额;证七、误工证明原件及劳务合同原件各一份、2016年全年的工资台账复印件12张(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八、安兰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九、辅助器具(凤凰腋下拐)发票一份。被告苑维薇提交如下证据:证一、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二、医疗票据16张及挂号条7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九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为退休人员,所以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苑维薇提交的两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药费5443.37元认可,营养费主张的天数无异议,但是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5元标准,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苑维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淑兰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苑维薇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损失数额: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为5443.37元,此款均为被告苑维薇垫付,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苑维薇。2、营养费,原、被告均认可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日收入状况及护理期确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80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原件及劳务合同原件各一份、2016年全年的工资台账复印件12张,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为退休人员,不赔偿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费用确定为18600元(3100元/月×6个月)。5、交通费原、被告协商一致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辅助器为原告治疗及恢复伤情的必要工具,故对于原告此项费用为间接损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给付原告王淑兰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6元,以上共计29128元。鉴定费1680元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苑维薇垫付的医疗费544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淑兰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6元,以上共计2912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苑维薇垫付的医疗费5443.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苑维薇负担;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姝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