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甘光禄、曾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光禄,曾勇,曾某,杨某,郭玉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光禄,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勇,男,200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曾某(系曾勇之父),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曾勇之母),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玉琴,女,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再审申请人甘光禄因与被申请人曾勇、曾某、杨某、郭玉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光禄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偷狗的事实,却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甘光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良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