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谭某甲、陈福元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甲,陈福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福元,男,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福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1424刑初22号刑事判决。陈福元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3日00时15分左右,陈福元酒后(静脉血液酒精含量104.06MG100ML)驾驶豫D×××××号小型越野车,沿柘城县陈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公里处时,车辆偏离路面驶入道路西侧谭某甲的房屋内,造成房屋毁损价值73199元,乘车人马某甲死亡,马某乙重伤(一级伤残),陈福元轻伤,韩豪杰、陈振鹏不同程度受伤,屋内居民谭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福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认为,陈福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房屋及车辆损毁等后果,并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谭某甲要求赔偿房屋毁损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陈福元上诉称:量刑重,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福元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陈福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伤残)、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房屋及车辆损毁,并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交通肇事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适当。原审根据鉴定意见判决赔偿谭某甲房屋损失73199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准确。陈福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军绪审判员 阮传科审判员 魏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月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