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来牛与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来牛,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来牛,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33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区区长。原审第三人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法定代表人苏务明,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赵来牛因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下称榆次区政府)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下称审批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来牛的起诉。赵来牛上诉称:审批表是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有特定的程序和规范,是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物权证明,审批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没有审批表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定审批表属程序性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榆次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经济联合社与白拴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西字第13号);2、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经济联合社与郑柱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西字第37号);3、白拴羊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4、郑柱根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山西省晋中市××区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6月1日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余证据同榆次区政府证据1-4。赵来牛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晋中市××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赵来牛83年承包地花名”;其余证据同榆次区政府证据1-4。在一审时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山西省晋中市××区集体土地11.45亩,承包期至1999年12月31日;九十年代中后期西郝村实施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在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最终审批的本村村民郑柱根和白拴羊的审批表中将赵来牛的部分承包地分别登记在郑柱根和白拴羊名下,郑柱根和白拴羊至今未领到有上述审批内容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9月2日,赵来牛不服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郑柱根和白拴羊分别作出的审批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核心标准,而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不能简单地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已经达到终了阶段。终了阶段的行政行为当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未达到终了阶段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也可能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此类行政行为一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的审批表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置行政行为,本来是一个内部的、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但审批表作出后,被上诉人并没有给郑柱根和白拴羊送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事实上成为郑柱根和白拴羊享有争议土地的权属凭证,已经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裁定以被诉行政为属于过程性、阶段性的行为,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审批表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主张能够成立,但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法律依据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说明。原审法院审理中,应当追加利害关系人郑柱根和白拴羊参加本案诉讼,并分别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11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佩芬审判员 郑 宏审判员 魏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