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玉成与展国权、闫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成,展国权,闫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356号原告:姜玉成,现住榆树市。被告:展国权,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林,现住榆树市。被告:闫利辉,现住榆树市。原告姜玉成诉被告展国权、被告闫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成、被告展国权委托代理人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利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起,二被告以房屋装潢、孩子找工资等各种理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算账时,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18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在借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愿承担1.5%的月利息,被告以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080.00元(2016年12月30日始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518000.00元×1.5%×4个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展国权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的父亲及被告的妻子常年卧病在床。被告闫利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自2014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11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18000.00元的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人民币518000.00元,系经双方算账,结止到2016年11月30日共欠姜玉成人民币518000.00元整,该欠款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承担逾期还款金额1.5的月利息,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借款人:展国权、闫利辉2016年11月30日”。原告现为索要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展国权、闫利辉多次从原告姜玉成处借款,双方结算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5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闫利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国权、闫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姜玉成借款本金5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080.00元(按本金518000.00元、月息2%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始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46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继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