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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15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傅万芳、钦州市港电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万芳,钦州市港电投资有限公司,宁宙,宁进,宁洪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15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傅万芳,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钦州市港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色海岸B幢1201号房。法定代表人宁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宙,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被执行人宁进,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被执行人宁洪胜,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万芳等共26人与被执行人钦州市港电投资有限公司、宁宙、宁进、宁洪胜劳动合同一案中,本院(2016)桂0721民初713号-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傅万芳等共26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钦州市港电投资有限公司、宁宙、宁进、宁洪胜支付申请执行人傅万芳等共26人各项补助、补偿金43172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傅万芳等共26人与被执行人钦州市港电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钦州市港电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9日履行100000元,余下款项分别定于2017年7月25日前履行100000元、2017年8月25日前履行100000元、2017年9月25日前履行131727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钦州市港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次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