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俭诉被告李旬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俭,李旬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1民初203号原告:张开俭,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彦,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旬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龙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开俭诉被告李旬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彦,被告李旬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52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9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李旬安驾驶陕G50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汉滨城区驶往五里镇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917K+350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右侧原告张开俭驾驶的陕GNR4**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张开俭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旬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开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开俭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3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本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旬安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609.2元,自己车辆的维修费为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李旬安本车维修费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李旬安驾驶陕G50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汉滨城区驶往五里镇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917K+350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右侧原告张开俭驾驶的陕GNR4**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张开俭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旬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开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开俭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3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陕G5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张开俭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提出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52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涉案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张开俭的医疗费3326.2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18日×12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360元(18日×20元);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440元(18日×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旬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9286.2元(3326.2元+2160元+360元+1440元+2000元),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李旬安本车维修费10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付金额为10286.2元,赔偿原告张开俭6677元,支付被告李旬安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3609.2元(2609.2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开俭6677元,支付被告李旬安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6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开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旬安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旬安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开俭25元,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