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昌学与王子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昌学,王子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昌学,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冯军,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令,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理仁,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昌学与被上诉人王子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昌学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子令赔偿段昌学31318元。其事实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此次纠纷中,双方均缺乏理智,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段昌学面对王子令的突然指控和攻击时,其应对态度和措施符合常人的通常做法,行为无可指责。王子令在事情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毫无道理且毫无必要地使用暴力攻击段昌学,是造成本案损失的全部原因,故一审责任划分错误,应当由王子令承担全部的责任。王子令辩称:段昌学停车是由于进站上下客,冲突升级是在王子令提出主张后段昌学仍驾车行驶所致。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段昌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子令赔偿段昌学医疗费21118.39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34018.39元。诉讼费由王子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晚,段昌学驾驶大巴车行驶至万州区君宅路菜市场大巴车站处时,王子令以“大巴车轮胎压一个砖头打在自己左肩上”为由,冲上大巴车(此时大巴车正在下客)与段昌学发生争执、辱骂、抓扯、殴打,造成段昌学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段昌学为此住院治疗30天(其中在重庆市万州3区中医院住院22天,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21118.39元。还查明,段昌学系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客运分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万州公交分公司】汽车驾驶员,月工资5400元。在庭审中,王子令提供了一份重庆市万州区医院出院病员帐页,拟证明在本次纠纷中,王子令受伤产生医疗费1178元,要求在本案中抵销。段昌学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病历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王子令要求抵消的请求不予认可,王子令另行起诉。王子令申请对段昌学的治疗方案查否合理等内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子令以“段昌学驾驶的大巴车轮胎压一个砖头打在自己左肩上”为由,冲上大巴车(此时大巴车正在下客)与段昌学发生争执、辱骂、抓扯、殴打,造成段昌学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造成段昌学住院治疗30天并产生医疗费21118.39元的事实。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缺乏理智,造成本案损失,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认定,对本次纠纷,王子令承担70%的责任,段昌学承担30%的责任。对王子令主张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产生医疗费1178元,要求在本案中抵销的辩称,本案中不予解决。理由是,第一、段昌学不认可。第二、王子令未提供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进行佐证,且也未反诉。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意见,段昌学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21118.39元;2.护理费。段昌学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段昌学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500元;4.误工费。段昌学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54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1318.39元。段昌学主张的康复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这两项诉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前述责任划分,王子令赔偿段昌学各项损失共计为21922.88元(31318.39元×70%),余下9395.52元(31318.39元×30%)由段昌学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子令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段昌学因本次纠纷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1922.88元,余下9395.52元由段昌学自己承担;二、驳回段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子令负担140元,段昌学负担60元。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子令以“段昌学驾驶的大巴车轮胎压一个砖头打在自己左肩上”为由,冲上大巴车与段昌学发生争执。争执中由于双方均不冷静,发生抓打,造成段昌学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诉讼中,虽段昌学举示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及光盘等证据,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各说不一,且段昌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子令属无端殴打段昌学,故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次纠纷发生的客观实际,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王子令自认其在纠纷中先动手的事实,判决王子令承担本次纠纷70%的责任并无不当。段昌学主张王子令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昌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段昌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迪云审判员 铁晓松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