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文荣与孙晶成、丁贯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荣,孙晶成,丁贯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54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文荣,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孙晶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反诉原告):丁贯珍,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文荣与被告孙晶成、丁贯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被告孙晶成、丁贯珍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民,被告孙晶成、丁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做工程,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水泥砖。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晶成、丁贯珍共同辩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在本案欠条出具后,被告孙晶成给付过原告5000元货款。反诉原告孙晶成、丁贯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水泥砖质量问题导致未售出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已售出房屋因水泥砖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到2014年12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订购水泥砖约400000块,价值150000元以上。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水泥砖后,房屋主体完工后不断有墙体开裂现象与已售出房屋的客户向反诉原告投诉房屋质量问题,并要求退房,并导致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与直接经济补偿(可调查取证)。后反诉原告将房屋内部由反诉被告实际供应的水泥砖送至淮安市振淮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检查结果为严重不合格产品,未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质量确实存在严重问题。综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应赔偿反诉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张文荣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对反诉被告主张赔偿。反诉被告的货物是分批分次送给反诉原告的,总标的额140000元至150000元,最后一次结算是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46000元,反诉原告也向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曾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晶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水泥砖款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审理中,两被告为证明原告供应的水泥砖存在质量问题,提交淮安市振淮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由其出具的混凝土多孔砖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混凝土多孔砖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测,抗压强度不符合GB25779-2010标准中强度登记MU15固定的要求。报告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检测报告的关联性,原告认为该份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样品是否系由原告提供无法确认,且检测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而原、被告之间供应砖的时间是在2013年至2014年,与检测报告时间不符,进一步说明该检材并非由原告提供,且该证据系单方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4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货物后,两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其在出具欠条后给付过5000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部分,两被告虽提供了由淮安市振淮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但经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检测报告检测的样品是否系由原告提供的水泥砖亦不能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孙晶成、丁贯珍未能就其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故对于其反诉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孙晶成、丁贯珍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晶成、丁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荣水泥砖款46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孙晶成、丁贯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共计2400元,由孙晶成、丁贯珍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文荣已预交,孙晶成、丁贯珍给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光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