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无社会危险性,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岳德辉,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殷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铸、岳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双郸路金田加油站前,被告人纪某某等人与张某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鼻部被打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纪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双郸路金田加油站前,被告人纪某某等人与张某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鼻部被打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鉴定文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纪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