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加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涛,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人沈某涛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9月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7)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涛醉酒后驾驶×××号灰色比迪亚牌小型客车,在伊宁市君越龙庭小区东门前停车场移动车辆时,将袁强驾驶的新X**号小轿车碰撞,造成车损的轻微交通事故。经伊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沈某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06.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伊)公(刑)鉴(毒)字(2016)1509号毒物检验鉴定书,伊公交认字(2016)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涛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涛系在公共停车场为移动车辆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