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蒋珠林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珠林,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806号原告:蒋珠林,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现(租)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吐鲁番市伯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建明,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鄯善县。原告蒋珠林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珠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7.28元(医疗费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10天=1200元、营养费120元/天×10天=1200元、护理费60117元÷365天×10天=1647元、误工费60117元÷365天×70天=11529.28元);2、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0时10分,原告乘坐阿迪力阿布力米提驾驶的小型客车去往火焰山路上时,被告马建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3380公里处撞到停在路边的阿迪力阿布力米提驾驶的小型客车上,造成原告左侧第5、8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致使原告住院10天,经查明,被告马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单号×××。被告对原告损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赔付,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答辩状载明:一、×××号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是孟计攀,保险期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核实车辆行驶证,马建明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事故造成原告和帕尔哈提吾甫尔受伤,请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我方承担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2、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5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支付营养费的证据,我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5元。4、误工费和护理费: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实际减少损失的证据,故应参照新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859.11元/年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马建明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0时10分,马建明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连霍高速3380公里处撞到停在路边的阿迪力阿布力米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上,造成×××号乘坐人蒋珠林、帕尔哈提吾甫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马建明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阿迪力阿布力米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产生门诊费291元。2017年3月10日,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侧第5、8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胸部CT。×××轻型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是孟计攀,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0时至2017年4月24日24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门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本区域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00元。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载明要求加强营养,被告认可每天以2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50元。四、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主张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647元。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529.28元,上述费用各项合计14117.28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原告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故被告马建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珠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4117.28元;二、驳回原告蒋珠林要求被告马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蒋珠林负担10.8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