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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振勇、王淑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勇,王淑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勇,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辉,山东中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臻,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振勇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王淑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淑臻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李振勇已经承担了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下,适用刑诉法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一百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支持王淑臻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王淑臻的伤残鉴定时间、评残标准、鉴定程序不合法,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重新进行鉴定。三、本次纠纷是王淑臻挑起,其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淑臻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因李振勇及徐洋的过错引发,王淑臻并无过错。关于法律适用,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对李振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准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淑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振勇赔偿医疗费20532.11元、护理费35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7655.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21时许,在乳山市光明小区王淑臻家中,李振勇因琐事与王淑臻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振勇用右脚踢王淑臻的左侧腹部,致王淑臻左侧4根肋骨骨折。王淑臻伤后至乳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腹部损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乳腺癌手术后状态,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20532.11元,王淑臻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1、王淑臻受伤符合九级伤残。2、王淑臻误工时间为3个月。3、王淑臻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费鉴定费1300元。护理人李翠英,系王淑臻之表姊妹,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乳山市富山路27-1号楼1单元401室。另查明,李振勇因故意伤害并致王淑臻轻伤二级,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2016)鲁108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以李振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振勇因琐事同王淑臻发生争吵,李振勇将王淑臻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振勇理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王淑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李振勇辩称不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振勇辩称不应当赔偿医疗费,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王淑臻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3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3、护理费3543元(31545元÷365天×41天);5、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20年×0.2);6、鉴定费1300李振勇赔偿王淑臻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三、李振勇赔偿王淑臻护理费3543元;四、李振勇赔偿王淑臻伤残赔偿金126180元;五、李振勇赔偿王淑臻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155655.11元,由李振勇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李振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振勇因本次纠纷导致王淑臻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经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振勇应负赔偿的全部责任,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振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认定应由李振勇对王淑臻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振勇主张王淑臻对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李振勇赔偿范围的问题,受害人王淑臻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以侵权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本案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李振勇以一审判决违背刑事诉讼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认为不应承担王淑臻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因李振勇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当然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故李振勇主张其已受到刑罚处罚,不应再赔偿王淑臻的残疾赔偿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李振勇对王淑臻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其仅以新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振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李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姜雅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亚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