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执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凌玉湖与蔡林胜、张新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玉湖,蔡林胜,张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1执1745号申请执行人:凌玉湖,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赤溪镇。被执行人:蔡林胜,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台山市台城六福山庄。被执行人:张新文,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赤溪镇。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凌XX与被执行人蔡XX、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蔡XX、张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24800元租金给申请执行人凌XX,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72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划扣被执行人张XX银行存款1277元(已缴纳本案执行费),查封登记其名下位于台山市台城同福新村42号504房的房产,因该房产涉及借款抵押等因素未能处置。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的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黄小英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