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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38XX桑与葛志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桑,葛志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38号原告:XX桑,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葛志凯,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原告XX桑诉被告葛志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金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涟水县南集境内承包土地整治工程,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平整土地,双方约定每小时租金100元,原告租用挖掘机时间为79小时,应支付给原告租金7900元,被告只支付3500元,尚欠4400元未能支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葛志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即熟悉。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涟水县南集镇承包伏堆土地平整工程时,租用原告液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金为100元/小时。2015年8月5日,工程施工结束,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使用原告挖掘机79小时,被告驾驶员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南集伏堆葛老板用挖机时间11991—12070”,被告在该证明下签署其姓名,并另注明:“证明南集工地挖机柒拾玖小时2015.8.5”。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共给付租金3500元,余款4400元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据及证人陈某书写的证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根据双方约定的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合计7900元,其只给付3500元,余款4400元未能给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桑租金人民币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