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勤、章小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勤,章小清,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383号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松,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勤,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章小清,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刘青,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陈立华,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双,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高金宝,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徐松,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村镇银行)与被告刘勤、章小清、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勤、章小清、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勤、章小清、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7日累计欠息17055.5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18%计算);2、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勤、章小清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业务,原告对其授信额度500000元,有效期为1年,被告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刘勤,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4日,年利率为10.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勤、章小清、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勤(借款人)、章小清(共同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勤、章小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被告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为被告刘勤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刘勤从原告取得借款资金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12%。被告刘勤未依约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为17055.50元)没有归还。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勤、章小清、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主要内容:本人自愿确认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邮编和电子邮箱,如果人民法院、贵公司以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邮编和电子邮箱向我本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文件资料无人签收或回复的,视为法院及贵公司已经送达,我本人确认已经签收。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在贷款归还完毕之前持续有效,我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如果送达地址变更,本人将书面通知银行;如果无变更,以上述送达地址为准。被告刘勤、章小清提供泗阳县东开发区重庆路30号为送达地址,被告刘青提供泗阳县众兴镇学府名苑1号楼2单元1104室为送达地址,被告陈立华提供泗阳县八集乡集南村为送达地址;被告刘双提供泗阳县八集乡八集街23号为送达地址,被告高金宝提供泗阳学府名苑1幢1104室为送达地址,被告徐松提供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578号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他们寄送了原告起诉状副本以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被告高金宝的邮件被签收,被告刘勤、章小清、刘青、陈立华、刘双、徐松的邮件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律师委托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勤、章小清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在履行出借500000元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刘勤、章小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勤、章小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7日累计欠息17055.5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12%×15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勤、章小清追偿,或对其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勤、章小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50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7日累计欠息17055.5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18%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勤、章小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1元,减半收取计453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55元,由被告刘勤、章小清、刘青、陈立华、刘双、高金宝、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