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5405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与徐法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徐法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405号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法定代表人:吴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娜,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法山,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徐法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法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偿还其为汪金明担保的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6年6月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六厘五计算,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汪金明向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逾期次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借款人拒不偿还。被告徐法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汪金明向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被告徐法山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款人:汪金明。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利率:1.65%。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2017年3月13日。担保:徐法山。借款人:汪金明”。借据还载明:1、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按本息总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2、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担保期限: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三年;4、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另查明,借款人、担保人已经偿还一个季度的利息,即利息还至2016年6月12日。还查明,原告方支出律师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有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娜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借据,被告徐法山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65%,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法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徐法山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汪金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可以要求债务人汪金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徐法山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法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汪金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法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5%,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法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徐法山负担(原告东海县弘茂金银花专业合作社已预付,待被告徐法山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