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个体经营者,原住费县。现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受理立案。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转盘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肖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肖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费县经济开发区鲁公庙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非中共党员的证明;被告人肖某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经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辛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