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叶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5号。代表人闵永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斌,男,汉族,1986年2月7日生,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富波,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销售服务部(下称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叶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被上诉人叶斌的委托代理人史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保十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受损原因认定错误。涉案机动车受损系在行驶途中因不明原因起火,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周殿军、被上诉人叶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周殿军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并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以醒目黑体字加以提示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原审认为“签字并不等同于向周殿军和叶斌作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叶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赔偿叶斌2015年12月29日车辆因不明原因起火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周殿军的鄂C×××××(挂)货车在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2015年3月11日,周殿军与叶斌协议将该车卖与叶斌。2015年12月29日,叶斌的司机驾驶鄂C×××××(挂)货车,行至汉十高速钟岗路段时起火,造成车辆受损,叶斌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8000元、路产损失费5120元、施救费11500元、停车费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叶斌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叶斌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辩称“车辆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所承保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相对人能够清醒地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在公平、合理、了解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本案中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的免责条款,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虽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有周殿军对责任免除等内容签字认可,但该签字并不等同于向周殿军和叶斌作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叶斌主张按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按车辆定损58860元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斌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8000元、路产损失费5120元、施救费11500元、停车费2200元,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应当按照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30000元中支付61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中支付5120元,共计66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斌保险金66820元;二、驳回原告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616元,原告叶斌负担71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殿军与叶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双方依据约定未办理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登记,也未向上诉人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申请对车辆保险合同予以更名。2016年7月19日周殿军出具权益转让书,承诺将鄂C×××××车理赔、诉讼受益的权益转让给叶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周殿军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本人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上诉人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周殿军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叶斌辩称此处非周殿军本人签字,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当庭陈述只是听周殿军口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周殿军在与叶斌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后,未向上诉人申请对保险合同进行更名,故本案与上诉人签订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是周殿军而非叶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对人是投保人,故上诉人并不对投保人之外的叶斌负有提示说明之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叶斌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其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受让自周殿军的保险合同权利。上诉人对于已经向周殿军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具有传递性,应及于车辆受让人叶斌,对于符合免责条款的事由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叶斌购买周殿军车辆后未到法定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且未申请变更投保人,上诉人客观上无法知晓叶斌成为被保险车辆的新车主,事实上也无法向其履行提示说明。原审关于周殿军的签字不等同于上诉人向周殿军、叶斌做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在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错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本案涉案车辆鄂C×××××在高速路上发生燃烧,不论起火原因是由于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即火灾,还是由于机动车自身原因引起的燃烧即自燃,均明确列明为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上诉人的关于车辆维修费58860元及施救费11500元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车辆起火造成的路产损失费5120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得到赔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当庭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人民北路营销部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叶斌保险金512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事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87元,由被上诉人叶斌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71元,由被上诉人叶斌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煜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