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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路贵阳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9246988-5。法定代表人孔祥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3311-0。法定代表人李仲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芬,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为强,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大芳沟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19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为强于2014年4月到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焊辅助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工伤保险费,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陈为强发放工资报酬。2014年6月14日10时左右,陈为强在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山东双港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业务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被运料车压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陈为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3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为强为工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陈为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为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陈为强交纳工伤保险费,但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陈为强发放工资报酬。且陈为强是公司招聘并派遣到山东双港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工友证实陈为强2014年6月14日是在公司承建的制作项目中因工作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可以认定陈为强受伤时与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陈为强2014年6月1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为强在山东双港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作任务时被运料车压伤,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陈为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陈为强受伤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李志云、臧家亮,由李志云、臧家亮招用工人从事该项工作并负责管理,由山东双港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因此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的认定期限。陈为强在2014年6月14日受伤,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3月2日下达举证通知书给上诉人,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作出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法定的事由,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超过了法定的认定期限。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承认陈为强是招聘的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工资表不能推翻其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二、陈为强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6年2月24日陈为强补全了材料后,被上诉人当日受理了其申请。2016年3月2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上诉人于3月3日签收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5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6月13日送达,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认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为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第三人陈为强发生伤害的时间、地点、死亡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第三人在开发区人社局工伤受理之前曾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上诉人陈为强与上诉人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庭庭审笔录中记载上诉人认可的事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综合认定上诉人招聘陈为强,认定陈为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认定期限的问题: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受理之日为2016年2月24日,作出涉案认定书之日为2016年5月13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涉案工伤认定作出期限上超期,但并未实际影响或加重相对人的义务与责任,应当属于程序瑕疵。认定工伤要考虑到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中各要素基本具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同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高月玉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