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伟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峰,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兴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江岸区建设新村铁路涵洞附近,对驾驶车牌号为鄂A×××××宝马牌轿车的被告人何伟峰进行盘查时,从该车副驾驶室查获黑色皮包1个,皮包内装有玻璃瓶瓶装红色片剂1瓶,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3袋。经称量,上述物品共重15.24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伟峰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伟峰拘役五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何伟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