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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袁泉与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泉,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3309号原告袁泉,男,1957年12月14日,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被告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高原街。法定代表人于滨,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佐,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群轩,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原告袁泉诉被告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佐、孟群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出资50万元开办了大连市劳动保护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指派原告出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该中心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16年被告起诉原告,以中心为偿还39.4万元借款而转移给被告的房产被法院另案执行及原告本人已同意还款为由,要求原告个人承担中心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2016)辽0202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辽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愿同意替中心偿还被告借款,故判决原告承担中心的还款义务。鉴于原告只是被被告聘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本人从未向被告借款,案涉借款是中心所为,故即使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案涉借款,原告亦有向中心追偿的权利,即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有权向中心主张权利,要求中心偿还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9.4万元及利息2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2016)辽0202民初字第XXXX号和(2016)辽02民终XXXX号两审的诉讼费38600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该是一事不再理,原告想用一个新的诉讼来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是不可以的,根据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里边涉及的所有内容都已经过大连市中山区法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完毕,事实非常清楚,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是一事不再理。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追偿这一部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有追偿权,也应当是在原告偿还了被告相应款项后才拥有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此主张这个权利没有道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02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袁泉偿还本案被告大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借款39.4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尚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尚没有履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给付款项的义务,没有取得相应的权利。原告尚无权就此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9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