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君、XX、何光义与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君,XX,何光义,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义,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负责人:陈仕宽,系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荣,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刚,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君、XX、何光义因与被上诉人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君、XX、何光义及其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被上诉人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的负责人陈仕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荣、张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君、XX、何光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三原告举证证明了苟秀施生前在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享有洞子沟自留山林地一宗。且该宗林地在2015年国家建设湾滩河水库被占用并补偿了44595.20元现金,被上诉人私自冒领。这些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何光义是尽到了赡养义务的,三上诉人是苟秀施仅存的法定继承人,这一事实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予以认可。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在不通过苟秀施知晓的情况下,将苟秀施洞子沟林地收回集体。且被上诉人举出的林权证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举出的所谓已将苟秀施洞子沟林地纳入集体林权证中的林地,与上诉人享有对亲属苟秀施继承权的洞子沟林地是两宗不同的林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勘验两宗林地现场时,已将基本事实查清。苟秀施洞子沟林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从划分到自己名下一直到诉争时都未变动过。本案一审三原告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起诉至通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却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作出了与本案起诉案由和事实风马牛不相及的事实认定和裁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了能证明自己直系亲属苟秀施享有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享有洞子沟林地的合法权利的证据;举出了三上诉人是直系亲属苟秀施合法继承人的证据;举出了苟秀施享有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洞子沟林地,因2015年国家建设湾滩河水库被占用并补偿了44595.20元现金被上诉人私自冒领的证据。因此诉至通江县法院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二审被上诉人举出的唯一抗辩理由是三上诉人直系亲属苟秀施所有的洞子沟林地已被集体收回。但从一审原、被告的举证及法院核实,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林权证》既不能证明三上诉人不对亲属苟秀施林地补偿款享有权利,也与争议林地的权属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林地,是归被上诉人方集体所有,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陈君、XX、何光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三原告应继承所得苟秀施洞子沟林地补偿款44595.20元交付给三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居民苟秀诗与陈乃兵婚后生育一女陈彩琼,1968年原告何光义与陈彩琼结婚,1974年1月18日生育长子XX,1976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陈君。原告何光义与陈彩琼婚后初期在毛浴乡草帽村居住生活,1971年至1978年期间又回到唱歌乡石板溪村居住生活,后又回到毛浴乡草帽村居住生活。1980年,陈彩琼因病去世。1991年,原告何光义与至诚镇居民殷月新再婚。1996年,陈乃兵去世,三原告操办了安葬事宜。1998年9月10日,通江县唱歌乡人民政府向苟秀诗颁发了林权证,苟秀诗取得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洞子沟(小地名)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面积0.5亩,四至界畔:东赵明贵山,西陈心祥山,南河边,北洞子沟为界。随着苟秀诗年龄增大,为妥善处理其赡养事宜,原告XX召集其外祖父陈氏族亲商讨,制定了“关于苟秀诗老人的奉养决议”,内容为:“由XX于2001年3月18日在赵明贵家,邀请陈姓族亲就苟秀诗老人今后奉养问题提出商议,得到基本结论如下:1.苟秀诗老人年过80岁,无人奉养,现由外孙XX、何军(后改名陈君,即本案原告)两兄弟主动承担老人有生之年的全部生活负担,并按期寄回医药费和每年供给贰佰元现金(作)零星开支;2.由于奉养人需外出和其他原因,不能在老人身边尽孝,委托赵明贵夫妇作为日常生活的看护人,并负有请医煎药、端茶递水、担水拿柴之责。为了确保尽职尽责,委托人每年给被委托人壹佰元现金的劳务费;3.因老人年岁过高,现在失去劳动能力,田地、自留山取得鲁选仁同意,由鲁选仁全部承包,在承包同时承包人只负担农业税,其他费用由奉养人承担。另外集体大的……(原件毁损不能查明),再就是每年的燃料由鲁选仁供给;4.本协议何光义无权否定;5.奉养人如不遵守以上协议,按违背合同处理,取消其奉养人的一切继承权”。后三原告也曾将苟秀诗接到毛浴乡草帽村一同居住生活。2007年4月20日,苟秀诗从原告何光义家中返回唱歌乡老家途中发生意外去世。原告何光义遂在毛浴乡草帽村找人将苟秀诗遗体抬回老家,并准备装殓、安葬事宜。在安葬时,原告何光义欲等外出务工的XX、陈君回来才掩土,但村社干部和部分族亲反对,要求及时安葬,双方曾发生争执。后村社干部组织群众进行了安葬。2008年,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被告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对全社的山林进行了重新确权颁证。2009年8月1日,被告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以集体名义取得林权证,面积37亩,坐落位置: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松林包(小地名),四至界畔:东至陈涛自留山湾湾里至河下石嘴直下为界,南至河中心为界,西与大石嘴直下为界,北至陈仕英荒地地边。2015年,因建修湾滩河水库占用被告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林地,2015年12月18日,社长陈仕宽(丙方)以户主名义与通江县唱歌乡人民政府(甲方)、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通江县湾滩河水库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湾滩河水库建设,需征(占)乙方(丙方承包期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征(占)地位置:石板溪村二社,征(占)地面积:林地2.08亩,共计补偿44595.20元(其中林地补偿费33875.20元,成片林木补偿费10720.00元)。同日,通江县唱歌乡人民政府向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靳中国发放了林地补偿费,后靳中国又转交给石板溪村二社社长陈仕宽。三原告知晓此事后找到被告,主张湾滩河水库占用林地系亲属苟秀诗生前的承包林地,征地补偿款应由三原告所有,被告通江县唱歌乡石板溪村二社以苟秀诗生前属于“五保户”,无人赡养,且生前已自愿将林地退回集体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洞子沟林地的权属归于谁是本案的关键。三原告主张争议林地与被告的松林包集体林地是两宗各自独立的林地,苟秀诗去世后,三原告因继承依法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被告主张争议林地在苟秀诗生前已主动申请退回集体,苟秀诗去世后,2008年进行林权改革时已将其纳入了集体林地的范围,争议林地应由集体享有权利,根据本院对诉争林地的现场勘验,双方对松林包集体林地的四至界畔发生争议,对松林包集体林地的范围是否包含了争议的洞子沟林地各执一词,即双方对争议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第三款“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用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三原告与被告对诉争林地的权利归属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三原告提起的确认对亲属苟秀诗生前承包经营的洞子沟林地享有权利进而主张占地补偿费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光义、陈君、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7元,退还原告何光义、陈君、XX。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申请登记表。描绘的是一个长方形,没有划入集体林权;2.龚江绘制的现场勘验图。不能证明集体林地就含有苟秀诗的林地;3.陈君绘制的现场勘验图。与龚江绘制的一致,苟秀诗的林地并没有划入集体林地,林地的使用权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林权申请登记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苟秀诗生前那块林地,即使是自留山,1999年苟秀诗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多次找村社申请五保户,直到2005年才批准,生前是交回了集体了的。2008年林改的时候,要求重新确权登记,生前交回了集体,这是有事实依据的,并且集体也开会了的,登记在集体的,程序上也是合法的。说明了集体林地和苟秀诗林地大体在一起,图上标注的不是特别精准;2.政府相关人员到场对争议林地进行绘图,更能说明集体的山包含苟秀诗生前那块林地;3.针对第三份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之亲属苟秀诗生前取得的林地权证对面积及四至界限,均有明确记载,权属清楚,双方对该林权证的合法有效性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的亦仅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应继承其亲属苟秀诗生前承包林地的林地补偿款,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苟秀诗生前承包林地是否存在权属主体变化及上诉人作为继承人是否对案涉林地补偿款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故本案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8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立审 判 员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易阳梅书 记 员 杨相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