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卢斯奇与南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斯奇,南齐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852号原告:卢斯奇,男,汉族,1992年4月3日出生,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南齐奇,女,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广西北海市,原告卢斯奇与被告南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斯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齐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斯奇诉称,2016年8月7日,被告南齐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齐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南齐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押据证》,载明被告南齐奇借到原告2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原告述称将2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以致涉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涉案的《借押据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齐奇归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卢斯奇。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南齐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