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刘丹霞、徐振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徐振卫,刘丹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马丽君,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张连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张宏,该行职员。原审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振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振卫,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审被告:刘丹霞,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三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菁,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本溪分行)、原审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公司)、刘丹霞、徐振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本案的诉讼费由建行本溪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判内容表述错误,应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表述容易令读者误解为该笔借款系由丹霞公司偿还完毕而非由信达保险公司代为偿还。2、一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建行本溪分行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信达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代为偿还全部款项。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至本案还款行为完成达16个月之久,且建行本溪分行起诉时的诉求早已消失,案件并无审理的事实。建行本溪分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且建行本溪分行的诉讼标的额为诉讼费140774元,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仍为140774元,实属荒谬。建行本溪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信达保险公司辩解判项表达与客观事实不符系毫无意义的辩解,原判判项表述完全正确。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未作答辩。建行本溪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丹霞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承担140774元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建行本溪分行向丹霞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0万元,由徐振卫、刘丹霞担保,同时建行本溪分行、丹霞公司分别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名义在信达保险公司处购买“保贷通”产品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贷款期届满后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日建行本溪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缴纳了本案诉讼费140774元。2015年6月30日,信达保险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及利息,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偿还完毕,仅就案件诉讼费分担一事产生争议。庭审时建行本溪分享将诉讼请求更改为要求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本溪分行、丹霞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建行本溪分行与徐振卫、刘丹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丹霞公司、信达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依法有效,现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建行本溪分行通过诉讼要求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偿还贷款,于法有据。信达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致使建行本溪分行对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的债权灭失,故至庭审之日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已经不再具有偿还建行本溪分行贷款的义务。关于诉讼费的分担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是还款期届满,建行本溪分行提起诉讼后,即建行本溪分行通过诉讼要求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属胜诉方;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应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属败诉方,应该负担案件诉讼费。综上所述,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应该分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判决:丹霞公司偿还建设本溪分行借款及利息(此款已经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0774元(建行本溪分行已预交),由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建行本溪分行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承担1950万元的还款责任,根据该诉讼标的,建行本溪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140774元。而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信达保险公司已经自行履行了全部款项的理赔责任,各方的实体争议已经解决,故一审开庭时建行本溪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其预交的140774元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是以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诉讼费用负担本身并不是需审理的实体问题,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行为,故在信达保险公司履行全部理赔责任,建行本溪分行随之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并无实体争议存在,建行本溪分行关于诉讼费负担的请求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范畴,其起诉的基础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属程序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有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零七百七十四元,退还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