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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怀俊与赵昌、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俊,赵昌,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513号原告:陈怀俊,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仲军成,江苏��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昌,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杨波,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商务大厦第15层。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怀俊诉被告赵昌、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军成、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被告赵昌、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911.36元,其中第三人垫付10606.93元,被告杨波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余额为68304.43元未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赵昌驾驶登记车���为杨波的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周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998M处,与对向原告陈怀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怀俊受伤。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怀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98911.36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事故救助基金10606.93元。被告赵昌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赵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车辆系杨波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保险条款,本起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的,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诉求同意依法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6.93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返还垫付款10606.93元。被告杨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赵昌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周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998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原告陈怀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怀俊受伤。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沭公交认字[2017]第90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怀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18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98911.36元。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膀胱破裂、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及右侧耻骨上下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双侧腓骨头骨折等。出院医嘱:1、继续旁观造瘘管引流,加强锻炼膀胱收缩功能,待自行尿道排尿时拔出膀胱造瘘管;2、每月来院更换膀胱造瘘管,直至自行尿道排尿时拔出膀胱造瘘管;3、加强双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积极预防关节僵硬;4、卧床休息3月,3月后来院复查X线片,指导下床扶双拐免负重活动,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加强护理,防止并发症5、半年内免外伤负重活动,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务中心垫付医疗费10606.93元。被告赵昌、人保宿迁分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怀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昌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事故认���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赵昌按责赔偿。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赵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8911.36元,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获得赔偿的30606.93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怀俊39393.07元;二、被告赵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怀俊11129.09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沭阳塘沟支行,户名:陈怀俊,账号:62×××56。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606.93元(上述款项汇至第三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议小组办���室,账号:5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赵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