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熊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鹏,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鹏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鹏于2017年5月9日1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东亭地铁站B出口处,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采取掏车锁的方式,盗得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圣宝龙牌TDR306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熊鹏在逃至本市武昌区中华路码头时被公安民警盘查,在盘查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熊鹏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鹏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熊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