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太勇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勇,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749号原告:李太勇,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青、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春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太勇诉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商品房预约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8幢1楼19号商铺认购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向原告交房所认购的商铺;三、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云天·尚层”认购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云天·尚层”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修建的位于四川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8幢1层19号商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共计3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云天·尚层”认购书》属实。但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的8幢楼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不能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李太勇(乙方)与被告云天公司(甲方)签订《“云天·尚层”认购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所认购的商品房为甲方开发的位于四川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一号”项目8幢1层6号房;建筑面积37.4㎡,单价15500元/㎡,总房款为579,700元;乙方在签订认购书的当日,即2011年2月16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00元整作为订立该房屋的定金;自本楼幢的房屋取得相关证件之日起七天内,乙方须凭定金收据和本认购书,并带上购房人身份证到甲方销售部完善相关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00,000元,2011年2月20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未按约定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云天公司开发的“云天新城1号”项目8号楼至今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另查明,原告所认购的商铺原房号1楼6号现变更为1楼52号,面积37.4平方米变更为33.91平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云天·尚层”认购书》、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太勇认购云天公司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8幢1楼6号(现房号52号)商铺,双方并签订《“云天·尚层”认购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认购房屋定金,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云天·尚层”认购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太勇与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云天·尚层”认购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开军审判员 曹荣福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