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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何平与连云港市企鹅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何平,连云港市企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694号申请执行人:潘何平,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企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杨集镇伊利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卫江,经理。申请执行人潘何平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企鹅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潘何平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此案件系批量案件,涉案标的大,时间长,数量多。2016年12月30日,我院以(2015)灌执字第01231号执行案件公告送达进行首次查封其名下房地产,后去灌云县不动产登记局调取相关房地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并无相关产权登记信息,自此评估拍卖强制执行程序暂不符合启动程序。未发现其他有价值且符合执行条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执行终结,但本院仍依职权定期查控,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旻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