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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牛德敏,魏永响,魏雪,魏影,历仁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法定代表人郝心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凤山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泳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德敏,女,汉族,住徐州市沛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永响,男,汉族,住徐州市沛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雪,女,汉族,住徐州市沛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影,女,汉族,住徐州市沛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历仁清,男,汉族,住徐州市沛县。以上五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6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魏永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8月14日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该邮件于同年8月17日妥投,投递结果显示为“已签收,签收人:邹某,收发室收”。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了铜人社工认字〔2015〕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同时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或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邮寄了该决定书,该邮件于同年10月27日妥投,投递结果显示为“已签收,签收人:邹某,收发室收”。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邮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邮寄地址均为“铜山大彭镇”,该地址为原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已不在“铜山大彭镇”办公,但是工商登记地址尚未更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在进行涉案工伤认定过程中,依照原告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即“铜山大彭镇”,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并妥投,后又依照上述地址向原告邮寄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7日妥投,且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至今并未变更,因此,“铜山大彭镇”应为原告对外公示的有效送达地址。原告称其不在“铜山大彭镇”办公,且无法在该地址接收到邮件,其提供的证人邹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按照原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且邮件已妥投,并未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或“迁移新址”等原因退回,故,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亦告知了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案外人魏建友为工伤,称向上诉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其邮件投递均为签收人是邹某,并不是上诉人签收,因此上诉人单位并未收到关于魏建友的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至大彭建管站,签收邮件的人员并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送达给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因上诉人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对于工伤认定的结果并不知晓,上诉人在2016年8月9日收到仲裁决定书之后才得知魏建友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邮寄的回执显示邹某签收,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中的邮寄地址即是“铜山大彭镇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该通知书已妥投,投递结果显示为“已签收,签收人:邹某,收发室收”。后《工伤认定决定书》亦按上述地址进行邮寄,投递结果显示已于2015年10月27日妥投,且该邮寄地址系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且上诉人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属于有效送达地址,邮件妥投时间2015年10月27日,即为送达时间,故本案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其他能够引起起诉期限扣除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另,上诉人认为邮件的签收人是邹某,并不是上诉人签收,且邹某并非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应认定该工伤决定书未送达给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竞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