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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健斌与张霞、谭涛、广州市锦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12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斌,谭涛,张霞,广州市锦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291号原告:黄健斌,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兴,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涛,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霞,住湖南省衡南县。第三人:广州市锦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黎拾英。原告黄健斌与被告谭涛、张霞,第三人广州市锦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涛、张霞及第三人锦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回购房定金100000元、房屋办证税费4800元以及购房款56176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房屋买卖交易所产生的中介费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涛与被告张霞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两被告以预售的方式向广州花都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永发路3号20座902房。201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锦誉公司向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天,被告谭涛称被告张霞因身体原因,暂时不能在合同上签名,并表示待张霞身体恢复后再补签名。故原告与谭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由谭涛代表两被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注: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谭涛支付定金100000元,并自合同签订之日的次月起,原告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谭涛支付按揭购房款,直至两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该购房款由原告转账到被告谭涛指定的银行账户:6228480081258758416。双方还约定首期购房款350000元,原告于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递件成功当天向被告谭涛支付(备注:购房定金及原告每月支付的供房款在付款时冲抵购房款),剩余的按揭购房款由贷款银行划入谭涛在该贷款银行指定开设的账户内;如银行贷款额度不足的,差额部分由原告补足。被告谭涛在签订合同之日便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谭涛支付定金100000元,由被告谭涛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后原告依照约定每月向谭涛的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截至2016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谭涛支付了56176元购房款。2015年9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很多业主早已办好房地产权证,遂通知被告谭涛去办理并要求被告张霞在《房屋转让合同》上补签名,以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谭涛都予以推搪。2016年3月23日,被告谭涛与原告到地税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办证缴税手续,原告向谭涛支付办理房屋一手办证税费4800元,由谭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3月底,原告与两被告到广州花都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时,再次要求被告张霞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确认,但被告张霞表示不想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沟通,2016年5月6日,被告张霞到锦誉公司与原告协商,被告张霞再次向原告表示不想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且愿意将所收款项退回给原告。原告表示若要取消交易,必须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两被告予以拒绝。经协商以及被告谭涛与被告张霞沟通后,被告张霞在一式三份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的其中一份上签名,剩下两份合同被告张霞尚未签名便以接听电话为由借故离开了锦誉公司。事后,原告和某公司多次打电话联系两被告,但两被告均诸多推搪,甚至不接听电话,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拒绝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为减少原告损失,原告于2016年5月份起停止向被告谭涛按月支付购房款。事后,原告还多次尝试联系两被告,希望能协商解决事情,但均遭到两被告的拒绝。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涛、张霞及第三人锦誉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永发路3号20座902房。2012年9月28日,被告谭涛、张霞向案外人广州花都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付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黄健斌(买受人、乙方)与被告谭涛(出卖人、甲方)、第三人锦誉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经丙方介绍,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永发路3号20座902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10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采用按揭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定金10万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给甲方;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的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供房款,直至甲方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上述款项由乙方转账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首期购房款35万元,乙方于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递件成功当天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及乙方每月支付的供房款在付款时冲抵购房款。剩余的按揭购房款由贷款银行划入甲方在该贷款银行指定开设的账户内。第六条: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转让该房屋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购房总价10%的违约金,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房款;因甲方原因逾期未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逾期十五日,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购房总价10%的违约金及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房款。第九条:鉴于目前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甲方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待甲方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起,甲方必须在15天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锦誉公司支付中介费7000元,向被告谭涛支付定金10万元,并按约定自2015年1月起逐月向谭涛指定的账户转入供房款。2016年3月23日,被告谭涛向原告借取涉案房屋一手房办证税费4800元,并出具《借据》。2016年5月6日,被告张霞在上述《房屋转让合同》上出卖人处签名确认。之后因两被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未积极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停止继续支付涉案房屋的一手房按揭供房款。至2016年4月份,原告共支付涉案房屋一手房按揭款项56176元。2016年10月22日,涉案房屋办妥不动产权属登记,权属人为谭涛、张霞。本院认为:原告黄健斌与被告谭涛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霞事后在合同出卖人处进行签名追认的行为,视为张霞对上述买卖行为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黄健斌及被告谭涛、张霞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退还购房定金、办证税费、购房款(供房款)及按总房价1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违约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中介费7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涛、张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健斌与被告谭涛、张霞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谭涛、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健斌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房屋办证税费4800元、购房款56176元;三、被告谭涛、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健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谭涛、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健斌中介费损失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谭涛、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耿俊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