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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晶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晶业,张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063号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姜孟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飞,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立,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晶业,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5********,住河北省晋州市桃园镇周头村东南角**号。被告:张巧红,女,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76********,住河北省晋州市桃园镇周头村北十条**号。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晶业、张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立、师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晶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赵晶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49.66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巧红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赵晶业、张巧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晶业、张巧红签订了晋州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250201497186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用于购包装,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月息9.5‰,逾期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被告张巧红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以02296112号借款借据按约放款,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除原告业务系统自动扣收被告赵晶业借款本金50.34元外,被告赵晶业结息10893.68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49.66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未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石家庄市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4.自动划款协议书一份5.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书一份6.担保意见书一份7.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张巧红的晋州市永成包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及开户许可证各一份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晶业、张巧红与原告签订的晋州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250201497186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赵晶业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张巧红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晶业、张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晶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49.66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按月息9.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893.68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巧红对上述99949.66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赵晶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赵晶业、张巧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虎永审判员  孟宪立审判员  贾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