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庞田贵、陈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庞田贵,陈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6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负责人梁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贞活,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海洋,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庞田贵,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妹,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广发行湛江分行)诉被告庞田贵、陈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贞活、邓海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庞田贵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经核准,原告给予该被告贷款授信额度350000元,额度内可以循环自主贷款,还款方式为36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贷款后,除了支付部分本息外,其余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庞田贵、陈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263.72元,并支付利息16875.62元、罚息14537.53元、复利1684.99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田贵、陈妹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8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被告庞田贵以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广发行湛江分行提交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拟贷款500000元,被告陈妹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5日,广发行湛江分行作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两被告贷款授信额度3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固定为1.5%,借款如逾期不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上浮30%利率计收利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清偿本息,贷款方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原告核准后,被告庞田贵先后自主贷款34笔。贷款后,被告从2016年10月6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庞田贵合计拖欠应还本金295263.72元、利息16875.62元、罚息14537.53元、复利1684.99元,虽经广发行湛江分行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广发行湛江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对两被告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提出的借款要约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方式作出了承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相关内容构成了本案借款合同的内容。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庞田贵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广发行湛江分行2017年4��28日提起诉讼,被告庞田贵已超过三个月未按时清偿本息,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陈妹作为庞田贵的配偶,亦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了名,而且陈妹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庞田贵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广发行湛江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提出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263.72元,并支付利息16875.62元、罚息14537.53元、复利1684.99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庞田贵、陈妹于2014年6月5日成立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庞田贵、陈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行湛江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263.72元、利息16875.62元、罚息14537.53元、复利1684.9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2.7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书记员 周琪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