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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天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天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振兴路36号。法定代表人:洪金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振兴路36号。法定代表人:洪金龙,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村广源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靖,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广东天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天勤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7日,东莞天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立即停止对东莞天勤公司网络著作权的侵害;二、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在《东莞日报》、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网站上连续30天刊登道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承担;四、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共同赔偿东莞天勤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五、一审诉讼费由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关于东莞天勤公司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网站首页的底部有“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CP备10072015号”的描述;工信部备案查询资料显示,网站“××”登记的主办单位为东莞天勤公司。在工信部备案查询资料显示,网站“××”登记的主办单位为广东天勤公司。××网站首页的顶部标题有“天勤T-KING天行”、底部有“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CP备15081614号”的描述,且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表示网站“××”是由广东天行公司使用。二、关于网站“××”与“××”的对比网站××设有“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新闻动态”、“技术支持”、“联系我们”和“网站地图”等模块,每个模块中均有对应图文内容。在“关于我们”模块中有天勤简介(含公司图片)、组织机构图、资质证书(图片)等内容。在产品展示模块有产品分类的内容,产品配有图片。在“新闻动态”模块共显示有39个数据,每篇文章标题及内容反映的都是东莞天勤公司参展、中标、获奖、与他方合作等有关的新闻信息,该模块又分成公司新闻、测量方法、行业资讯三个栏目,其中测量方法栏目有2个数据,标题为“天勤教育第一课”、“天勤教学第二课”;行业资讯栏目有12个数据,每篇文章标题及内容显示的是关于电子测量仪器行业发展趋势的信息。“技术支持”模式有驱动下载、常见问题、售后服务三个栏目。“联系我们”模块有具体各地区联系方式。“网站地图”模块包含“关于我们”、“产品展示”、“新闻动态”、“技术支持”、“联系我们”五个栏目。网站××也设有“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新闻动态”、“技术支持”、“联系我们”和“网站地图”等模块。经比对,网站××与××的整体结构、栏目布局、类别编排、色彩色调等基本一致;网站中首页图片、天勤简介、组织机构图、资质证书(图片)、产品的图片和文字描述、新闻动态中文章的标题和内容等基本相同、差异不大;仅在公司简介中的公司图片、版权声明、ICP备案、联系方式等内容不同。三、关于网站××与××的设计由来东莞天勤公司陈述网站“××”是在2013年开发,网站内容是由东莞天勤公司制作再通过网络公司排版并上传更新,为此东莞天勤公司提交了东莞市汇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资料,该证明函反映:东莞天勤公司提供了首页图片4幅,公司图片、公司简介、组织机构图、产品简介13份、常见问题、售后服务等具体图文内容,由东莞市汇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上传到××网站上。对于××网站中的具体图片、文章等内容由谁拍摄、创作的问题,东莞天勤公司未做进一步进行举证证明。广东天行公司陈述网站“××”是2015年9月左右开发,由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金龙也曾是东莞天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金龙曾负责东莞天勤公司网站内容的审核,东莞天勤公司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生产的产品一致,故洪金龙要求网络公司按照之前的理念、风格、版面进行制作网站“××”,两网站存在雷同内容。对于“××”网站中的图片、文章等内容由谁拍摄、创作的问题,广东天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四、其他查明事实洪金龙、徐华斌、徐美红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在2015年8月5日签订《公司分立协议》,该《公司分立协议》其中内容包括有:公司网址××、以@t-kin.com为后缀的企业电子邮箱、电话等归徐华斌、徐美红所有。东莞天勤公司主张徐华斌、徐美红是公司股东,其二人已经将××网站授权给东莞天勤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天勤公司以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网站“××”的设计、内容等侵害其相关著作权且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网站内容的权属问题;二、××网站版式、图文内容等是否侵害东莞天勤公司主张的相关著作权,且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网站内容的权属问题互联网站的页面结构、色彩元素、栏目排列等版式设计系需要进行智力开发活动后而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成果,因而本案的××网站版式设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保护的作品。网站××的ICP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为东莞天勤公司,同时××网站首页的底部有“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CP备10072015号”的版权声明,且未有证据反映××网站系由其他制作者所创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东莞天勤公司是域名为××网站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人。××网站为东莞天勤公司财产,不属于洪金龙、徐华斌、徐美红的个人财产,因此,对该三人通过《公司分立协议》中对××网站的归属进行分配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根据网站××的登记备案信息和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广东天勤公司为网站××的所有人,广东天行公司为网站××使用人,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对网站××负共同责任。对××网站“关于我们”模块中的组织机构图、资质证书(图片)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资质证书(图片)仅是以扫描图片的形式展示了相关证书内容,非创作作品;组织机构图同样也不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故东莞天勤公司认为××网站中的组织机构图、资质证书(图片)的内容也作为作品并诉请保护著作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网站各个模块中的其他图文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定义,可以受到著作权法律的保护。但是,各模块中图文内容多种多样,比如有些是东莞天勤公司自身信息,有些是关于电子测量仪器行业的信息,尽管东莞天勤公司声称图文内容均是其提供给网络公司上传,网站建设时间早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网站,但是该些图文内容均无署名,东莞天勤公司也没有提供该些图文的原始底稿,无法证明其网站中的图文内容的由来和具体作者信息,故对东莞天勤公司关于网站××各个模块中的图片和文章享有著作权并遭受侵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网站版式是否侵害东莞天勤公司主张的相关著作权,并且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查明了网站××与××的整体结构、栏目布局、内容编排、标签元素等基本一致。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也认为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金龙曾负责东莞天勤公司网站内容的审核,且东莞天勤公司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生产的产品一致,两网站内容相同也不足为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了与东莞天勤公司网站××相同的结构布局、内容编排等版式设计,该复制行为已侵犯了东莞天勤公司对××网站版式设计方面享有的著作权,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依法应停止该侵权行为。对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侵犯东莞天勤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侵犯的是东莞天勤公司网站结构布局、栏目编排等版式设计方面的著作权,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该行为表现并不会造成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行为后果,东莞天勤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行为产生了何种不正当竞争的潜在影响,故对东莞天勤公司关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东莞天勤公司网站××版式设计作品是否具有知名度、美誉度的方面,东莞天勤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并且东莞天勤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行为对其产生了不良影响,故东莞天勤公司主张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东莞天勤公司主张要求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赔偿500000元,但东莞天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东莞天勤公司因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表现形式,创作难度;2.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后,酌情判定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赔偿东莞天勤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对于东莞天勤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天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享有的网站××版式设计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广东天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负担8448元,由广东天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元。上诉人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分立协议》虽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但该协议中各方意思表示真实。目前,公司分立的事实已不可逆转,协议将××网站分配给了徐华斌、徐美红个人所有,而东莞天勤公司再以自己名义起诉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明显是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侵犯东莞天勤公司享有关于案涉网站的著作权是错误的。(一)洪金龙原系东莞天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网站建立时,设计了其中很多版面。但因时间较久,原始证据消失,洪金龙已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二)测量仪器行业中的机器设备的外观设计大多类似,反映在网站的结构布局、内容编排等版式设计上也相差不大。东莞天勤公司的网站结构布局、内容编排等版式设计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网站相似度也很高,其设计不具有原创性。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模仿了东莞天勤公司网站的部分内容不能认定为侵权。三、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赔偿东莞天勤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是错误的。(一)没有证据证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二)东莞天勤公司称其根据协议的第八条第一款要求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赔偿侵权损失500000元,但该协议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东莞天勤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失去了依据或基础。即使构成侵权,也只能判令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四、东莞天勤公司主张对网站版式的设计享有著作权,但未提交关于源程序的证据,故不应认定其对网站版式设计享有著作权。综上,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维持(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改判(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令: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没有侵害东莞天勤公司享有的××网站版式设计作品著作权,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无须赔偿东莞天勤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驳回东莞天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天勤公司答辩称:案涉网站内容、布局内容编排均是东莞天勤公司独创,东莞天勤公司具有著作权,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未经东莞天勤公司同意复制网站,侵害了东莞天勤公司的著作权,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应停止侵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莞天勤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三、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网站的ICP备案登记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东莞天勤公司,同时××网站首页底部有“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CP备10072015号”的版权声明,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上诉主张东莞天勤公司不享有对××网站版式设计的著作权以及洪金龙参与设计了该网站,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东莞天勤公司系××网站版式设计的著作权人,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东莞天勤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关于焦点二。判定网站版式设计是否侵权,应比较被控侵权网站与权利网站的表达形式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本案中,××网站首页设有“领先测量技术”、“TP触摸屏专案定制”、“免费咨询客服”导航模块,产品系列模块中设置了“二次元”、“光学测量仪”等六种导航模块及附图,首页下方设置了“关于我们”、“新闻动态”、“测量视频”模块,前述导航模块的内容编排、结构布局均与××网站相同,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亦在诉讼中确认案涉两个网站的版式设计相同或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所主张的洪金龙参与设计的意见不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相关复制行为侵犯了东莞天勤公司对××网站版式设计的著作权,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在东莞天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案涉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等酌定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赔偿东莞天勤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东天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