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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州金久宝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菅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菅辉,徐州金久宝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菅辉,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久宝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永宁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菅辉与被上诉人徐州金久宝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保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菅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金久保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短信内容认定本案货物的单价与事实不符,因为金久保公司提供的短信数量不齐全,有避重就轻删除对其不利内容的嫌疑,不应以短信内容认定单价。2、本案第一批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钢板,第二批货物没有收到车厢车架外的全部配件。3、本案货物质量均不合格,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置若罔闻,致使上诉人蒙受巨大损失。被上诉人金久保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通过短信交流,已明确了价格,并非价格不明。2、我公司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数量是经其确认的。上诉人在我公司加工过程中没有对数量提出异议,只是在庭审中以此抗辩我公司的债权,显然没有说服力。3、本案货物是经上诉人的职工现场验收后发货的,不存在质量问题。金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菅辉支付加工费用84375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菅辉要求金久保公司为其加工制作电动车配件,数量为330套。同年5月13日,菅辉向金久保公司交付定金2000元,随后金久保公司即按菅辉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5月31日,金久保公司将165套配件交付给菅辉,7月12日,金久保公司又将加工制作完成的165套配件交付给菅辉,由菅辉的雇员王利签收。菅辉收到金久保公司交付的电动车配件后,先后于2015年6月9日支付金久保公司加工费用80000元、6月20日支付20000元、7月15日支付40000元、7月29日支付30000元、8月15日支付20000元,合计190000元。另查明:金久保公司与菅辉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亦未对每套配件加工费用价格进行书面约定。金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向菅辉催要加工费用时,二人在进行手机短信聊天时,菅辉对金久保公司的加工费用报价,即第一批配件每套单价845元、第二批配件每套单价830元,虽然表示异议,但是同意按上述价格向金久保公司支付加工费用。诉讼期间,金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菅辉均按每套830元的价格计算支付加工费用,扣除菅辉已支付的190000元货款和2000元定金,菅辉应当支付金久保公司加工费用7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久保公司为菅辉加工制作电动车配件330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加工费用的单价问题,金久保公司单方在菅辉提供的图纸上注明840元,在菅辉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能视为双方对价格条款的约定。金久保公司按第一批配件每套单价845元、第二批配件每套单价830元索要加工费用时,菅辉虽然表示异议,但是同意按上述价格向金久保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对此应视为菅辉的承诺。该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就合同条款发出要约,在得到对方的承诺后,就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因此,菅辉应当按照第一批165套配件每套单价845元、第二批165套配件每套单价830元的价格,向金久保公司支付加工费用。诉讼过程中,金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菅辉均按每套830元的价格计算,支付下欠加工费用73600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金久保公司要求菅辉按2%月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菅辉拖欠金久保公司加工费用,给金久保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菅辉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菅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久保公司加工费7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3600元为基数,支付自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金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金久保公司负担60元,由菅辉负担18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金久保公司按照每套830元的单价计算货款是否具有依据;2、金久保公司是否已按照约定交付全部货物;3、本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单价,但金久保公司交付货物后向菅辉索要货款时,其法定代表人和菅辉短信沟通时,菅辉已经陈述本案两批货物单价分别为845元、830元,虽然表示略高,但未要求降低;金久保公司一审期间同意两批货物均按照830元的单价计算,未超过菅辉认可的单价。菅辉虽上诉称金久保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往来短信数量不齐全,但其本人陈述未保留双方之间的往来短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以金久保公司提交的短信确认本案货物单价,并无不妥。二、金久保公司提供的第一批货物配件签收清单有菅辉本人签字,该签收清单写有钢板,虽然其他各配件栏后均有打钩,钢板一栏后没有打钩,但该配件签收清单除菅辉的签外其他内容均是金久保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且金久保公司解释其他各配件均是从其仓库出货,故工作人员打钩确认,钢板是因为公司无货从他人处取得,所以没有在后边打钩,即已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说明。菅辉本人在签字收货时,并没有将上述配件签收清单中的钢板划掉或注明未收到,故应当视为其已经收到该批货物中的钢板。金久保公司提供的第二批货物配件签收清单有王利签字,并陈述王利是菅辉的雇员,菅辉虽然否认王利的身份以及收到过第二批配件,但其认可收到第二批货物,且其收取该批货物当时即可清点发现是否缺少配件,而根据金久保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向菅辉索要货款时的往来短信内容,菅辉并没有提出第二批货物缺少配件的异议,菅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就此向金久保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第二批货物的配件已经实际交付。另二审期间菅辉陈述“第二批货物中不包括小件,因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小件不符合新疆客户要求”,即其已经认可收到第二批货物中的小件。三、菅辉虽上诉主张本案货物质量不合格,但经本院询问后并没有明确质量问题的具体表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或就此向金久保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菅辉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金久保公司支付货款81900元(830元/套×330套-190000元-2000元)。金久保公司一审期间要求菅辉给付73600元货款,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菅辉向金久保公司支付货款736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菅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