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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喀左县宏利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许某某,喀左县宏利铸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217号原告:贾某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原籍辽宁省喀左县平房子。被告:许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董事长,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喀左县宏利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草场乡南沟门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法定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喀左县宏利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7年1月30日15时3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客车与我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我受伤。此次事故被告许某某负主要责任。我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损失127325.88元;2、赔偿财产损失及收益损失53000元;3、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公司的,我是公司的法人。被告喀左县宏利铸造有限公司辨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公司垫付的13000元应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5时3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辽NG9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左县大城子镇圣都洗浴门前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贾某某驾驶的辽N04**学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及原告贾某某车载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二级护理,转归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侧2-5肋骨骨折等。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9474.68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喀左县宏利铸造有限公司给付13000元。2017年3月29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原告贾某某和妻子自2015年8月开始在城镇居住至今。原告在喀左县职专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驾驶员培训,其妻子在喀左县一品城二楼从事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工作。原告贾某某的儿子贾珺喆(2009年10月24日出生)、女儿是贾君瑶(2013年9月20日出生)。原告贾某某是辽N04**学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喀左县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核定为12400元,原告认可。另外,原告贾某某更换、维修驾驶员培训用的车载设备款计17400元。车主被告喀左县宏利铸造有限公司将辽NG9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喀左县建安社区居民民委员会的证明、招商经营管理合同、物业管理费收据、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配件报价单、收据、户口本、结婚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委培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书、保险代抄单、核损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喀左县宏利铸造有限公司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许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故误工费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且该规则准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原告车载设备更换、维修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主张赔偿车辆维修期间减少的收入18000元,虽然存在部分损失,但其诉讼请求无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喀左县宏利铸造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贾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9474.6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798.04元(101.72元×57天),护理费4272.24元(101.72元×42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残疾赔偿金90276.1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被扶养人贾君瑶的生活费16167.75元(21557元×15年×10%÷2人)+被扶养人贾珺喆的生活费11856.35元(21557元×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31126元×3年×10%),鉴定费1040元,车辆损失12400元,更换、维修车载设备款17400元,合计15219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43074.4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784.18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290.28元(152198.86元-121784.18元)×70%】。此款给付原告贾某某130667.46元(143074.46元-13000元+593元);给付被告喀左县宏利铸造有限公司12407元(13000元-593元)。款汇双方分别提供给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邮寄费40元,合计741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48元,由被告喀左县宏利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