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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鸿洋、张凤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鸿洋,张凤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559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鸿洋,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执行人张凤珠,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李鸿洋、张凤珠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鸿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凤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李鸿洋、张凤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6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完毕义务。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鸿洋银行存款608.1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除本院依法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纯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