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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衡水顺海科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顺海科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顺海科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陈东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彰化县鹿港镇海埔里工业东二路**号。授权代表人:洪英丰。上诉人衡水顺海科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初1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顺海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和唯一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法人住所地,自2014年5月1日以来一直是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汇隆大厦1205室,该事实有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陈东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与阿里巴巴平台签订的《企业办公场地使用说明》、上诉人办公场地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及上诉人办公场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881号603房间仅是上诉人的登记地址,上诉人未在该地址进行任何业务经营活动,不是上诉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也未发生于衡水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被上诉人允畅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本次上诉中提交的证据并非提交管辖异议后才发现的证据,其在初次提出管辖异议时就能够提供但未提供,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二、在坚持不应采纳的基础上,就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发表如下意见:首先对真实性不认可。1、所有证据材料系上诉人单方提供,仅加盖其公章。2、上诉人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房产的产权证书、出租人身份证明等,无法证明出租房产和出租人真实存在,无法证明该合同是真实签署、有效的租赁合同。3、三份证据提供的房屋坐落不一致,两份是在长安区,一份是在桥东区。4、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但《企业办公场地使用说明》中写明的使用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证明》中说明被答辩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在前述办公至今,这些日期相互冲突不能互相印证。不仅如此,《证明》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其竟然能对未来2017年5月1日发生的事情作出证明,可见提供证据的草率。5、上诉人称《企业办公场地使用说明》是与阿里巴巴平台签订的,但其提供的材料中显示提供方为陈海彬,没有阿里巴巴平台信息。其次,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管辖无关联性。1、证明中的证明人石家庄犇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毫无关联。2、即使存在房屋租赁合同,也仅能证明其租赁房屋事实,不能证明该租赁房屋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顺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是否在石家庄。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存在以下问题:《房屋租赁合同》仅有双方签字,没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物业公司《证明》中落款日期与证明中的时间相冲突,《企业办公场地使用说明》中仅有上诉人公司盖章,并不显示其所称阿里巴巴平台的相关信息。鉴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以上问题,且允畅公司对上述证据也不认可,因此本院认为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顺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石家庄,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守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