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美英、王溢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英,王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嘉兴诺盛商贸有限公司,陆海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169号原告:谢美英,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王溢,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静、王群燕,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号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60106663。代表人:崔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诺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城路南侧综合市场*期***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11000066870。法定代表人:山永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海根,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1154330.0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嘉兴诺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盛商贸公司)和陆海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溢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静、王群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良,被告诺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永林,被告陆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2016年12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陆海根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新公路15Km+526m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环镇西路路口处时,由东向南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王荣兴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G23899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荣兴受伤并于2017年1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海根驾驶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兴驾驶制动装置技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死者概况:王荣兴,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兴市秀洲区××东北大街××号,系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7日死亡。3、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死亡赔偿金:944740元。5、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陆海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2日,被告陆海根驾驶肇事车辆与王荣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票碰撞,造成王荣兴受伤后于2017年1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为此民事部分的补(赔)偿事宜申请新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陆海根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一次性补(赔)偿175000元,双方一次性调解处理,今后双方当事人无涉。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6月16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陆海根作出不起诉决定。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112215.08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死亡小结1份、门诊收费发票5份、住院收费发票及相应的费用清单各1份(以上金额为112295.08元,其中救护车费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12215.08元(112295.08元-80元)。被告人保嘉兴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交强险并不区分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故上述非医保费用中的10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剩余115.08元是否可在商业险中理赔,因被告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及条款,及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解释的证据,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关于商业险对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1809.18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三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收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死亡小结,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809.18元(41272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不支持。三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王荣兴受伤进行抢救手术后即转入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且给予了特级护理,因此其他人员不能进入重症监护室对王荣兴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本案中,王荣兴一直处于抢救状态,补液维持内环境稳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丧葬费:25859.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浙江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1719元,故经核算,丧葬费应为25859.50元(51719元÷12个月×6个月)。6、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74.55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时间,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根据司法实践,处理丧葬事宜一般按3人7天确定较为合理。因此,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为2374.55元(41272元/年÷365天×3人×7天)。7、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处理丧葬事宜时关于人数确定的司法实践,并结合就医地点和住址、交通方式等,本院酌定500元。8、财产损失:7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估损清单以及修理费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700元。被告对物估损清单无异议,且该清单与修理费收款收据金额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其余财产损失1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荣兴死亡,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陆海根驾驶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并致王荣兴死亡的主要原因,王荣兴驾驶制动装置技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超速行驶,亦是导致该事故发生并致其自身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及所驾车辆类型的因素等,本院酌定由被告陆海根对因王荣兴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诉请的因王荣兴死亡引起的物质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4740元、医疗费112215.08元、误工费1809.18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74.55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28198.31元。因被告陆海根所驾驶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700元,以上共计120700元。剩余损失1007498.31元由被告陆海根赔偿80%即805998.65元。因陆海根驾驶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对陆海根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尚应支付916698.65元。事发时,被告陆海根系履行被告诺盛商贸公司职务,故被告陆海根的上述责任应由被告诺盛商贸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美英、王溢因王荣兴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91669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谢美英、王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6元,由原告谢美英、王溢负担635元,被告嘉兴诺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