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其朋友刘某甲的母亲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去世,遂在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及医院大门口烧草纸、扯布帘等。在此过程中与欲进入河东区人民医院的刘某丙、刘某丁发生冲突,并对刘某丙、刘某丁进行殴打,致刘某丙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及左手背皮肤擦伤,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致刘某丁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及左肘部皮肤擦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其朋友刘某甲的母亲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去世,遂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9月7日20时许在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及医院大门口烧草纸、扯布帘等,与欲进入河东区人民医院的刘某丙、刘某丁发生冲突并殴打刘某丙、刘某丁,致刘某丙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及左手背皮肤擦伤,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致刘某丁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及左肘部皮肤擦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6日,刘某乙、刘某甲出面对刘某丙、刘某丁赔偿47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蒋某、曹某、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彭某、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全省暂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