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黄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陈百芳,陈百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梁祝大道1048-1056号。负责人:马伟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钢、陶倩,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忠,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沙园村祠堂山***号。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汉忠之弟):黄保忠,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保忠,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保良,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保林,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百芳,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百根,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陈百芳、陈百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上诉人赔付后,可依法向被上诉人追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嵊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涉案车辆商业险保单编号,可证明上诉人已将保单交付被上诉人陈百根,且保单正本背面附有相应保险条款,针对酒驾、肇事逃逸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以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予以提示。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陈百芳酒后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显属错误。三、提交保单原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陈百根承担。上诉人没有保单原件,唯一保单由被上诉人陈百根持有但其拒不提供,可以推定保单背后附有保险条款,且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陈百芳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保险人就酒驾商业险免赔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即使被保险人收到保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举证责任仍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汉忠、黄保忠答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没有支持黄汉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黄保良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百根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陈百芳是车主且存在酒驾情形,应由陈百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保林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陈百芳、陈百根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吾生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918136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1.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票号为1771605633的医疗费发票所载金额属于丧葬费范畴,应剔除。经审核,该张发票中救护车起步价及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其他费用系属医疗费范畴。故对救护车相关费用110元(100元+10元)予以剔除。因此,原告可主张的医疗费为380元。2.死亡赔偿金,陈百芳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嵊州市东威精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劳务合同书、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分析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该组证据系用于证明黄吾生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死者黄吾生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陈百芳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第一,死者黄吾生已年满74周岁已无扶养他人的能力。第二,经鉴定黄汉忠仅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是否需要扶养存疑。第三,即使黄汉忠需要扶养亦应由其他兄弟履行对黄汉忠的扶养义务。第四,据原告提供的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中记载,黄汉忠系在家务农,加之原告提供的嵊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可印证其有最低生活保障,且黄汉忠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黄汉忠既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非无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且死者黄吾生死亡时年满74周岁已无负担能力亦无扶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认可。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司法实务,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核定为1275.30元(141.7元/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百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处罚,即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一种精神安慰,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认可。6.施救费、停车费,被告陈百芳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无车牌、缴款人等相关信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5日开具的施救拉车费、停车费发票因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可。7.鉴定费,对黄汉忠精神状态及劳动能力的鉴定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故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方收到陈百芳及陈百根共同垫付的预付款100000元,其中被告陈百根实际垫付原告预付款30000元,被告陈百芳实际垫付原告预付款70000元。2.据公安询问笔录,涉案车辆浙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于陈百根名下,但实际管理与使用者系陈百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均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该院予以核准。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经该院审核为870元。据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80元,死亡赔偿金262284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75.30元,车辆损失870元,合计289795.30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870元,合计11125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百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吾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当事人的过错,该院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陈百芳承担80%的责任,由黄吾生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又因被告陈百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与陈百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涉案车辆驾驶人陈百芳饮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有权拒赔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同时陈百根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2284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75.30元,合计178545.30元的80%计142836.2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医疗费3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870元,合计11125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死亡赔偿金152284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75.30元,合计178545.30元的80%计142836.24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返还陈百芳预付款7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返还陈百根预付款3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原告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负担10384元,被告陈百芳负担2596元(限被告陈百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范本原件各两份、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因被上诉人陈百根自认其购买涉案车辆保险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其交付保险单等资料,被上诉人陈百芳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亦将涉案车辆保险单交付交警部门,结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件范本,可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保险单交付投保人陈百根,且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另提交公估报告一份、光盘两份,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本院经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陈百根在二审中自认:“车辆的保险是在转让给陈百芳之前购买的,保险单等所有保险资料是装在一个袋子里,然后放在车上的,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由陈百芳将保险单拿到交警队,他没有把原件还给我。”本院前往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阅涉案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其中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正面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正面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陈百芳在上述两份保单复印件上均书写“此复印件由我提供”,并签名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交付给被上诉人陈百根,保单背面附有全部保险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予以提示,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就酒驾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百根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范本、本院依法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以及被上诉人陈百根的自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陈百根交付保单且保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了提示,应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陈百根就酒驾商业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已生效。现涉案车辆驾驶人陈百芳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根据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在商业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89795.3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112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78545.30元由被上诉人陈百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142836.24元,扣除预付款70000元,被上诉人陈百芳尚应赔偿被上诉人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72836.24元。被上诉人陈百芳辩称被上诉人陈百根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陈百根、陈百芳所作询问笔录记载,涉案车辆由陈百根转让给陈百芳,由陈百芳直接控制、使用和管理,因陈百根已将涉案车辆交付陈百芳,不再占有和控制车辆,而车辆是否过户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陈百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对被上诉人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百根已预付被上诉人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30000元,被上诉人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应予返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偿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因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三、陈百芳应赔偿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72836.2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被上诉人黄汉忠、黄保忠、黄保良、黄保林负担10802元,被上诉人陈百芳负担2178元,被上诉人陈百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被上诉人陈百芳负担,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