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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建全与金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全,金志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65号原告:杨建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胜文,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志刚,男(缺席)。原告杨建全与被告金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欠款43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为其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工程款43200元。被告承诺2016年底结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3200元。金志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间,杨建全以自有的挖掘机为金志刚施工,2016年9月22日经结算,金志刚欠杨建全两笔施工费用分别为26500元、16700元,同日金志刚为杨建全出具欠据2份,金额分别为26500元、16700元,合计432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杨建全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其与金志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金志刚尚欠劳务费43200元的事实,杨建全向金志刚提供劳务后,金志刚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杨建全要求金志刚给付劳务费4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建全劳务费4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金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