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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93号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八层。法定代表人:郭建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荣,女,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男,汉族,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法定代表人:栗志明,该村村委主任。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故县村委)、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故县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荣、被告东故县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西故县村委法定代表人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09.49元,并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在东、西故县村中,对旧庙屋面翻新、墙面粉刷等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为259279.03元,由二被告共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在施工期间又增加了部分的施工量。基于此,二被告为确定工程价款,委托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西故县村神庙维修工程送审金额为337518.96元。经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西故县村神庙维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03409.49元,而在此期间,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40000元的工程款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故县村委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我也不明白。被告西故县村委辩称,我没有说过不给原告钱,具体数额需要和财务核实,现在劳动部门在仲裁,不是不给解决。我可以给原告钱,但是原告需要过来和我办理手续,村委的事宜需要村支两委全体签字,且经政府审核,需要多种手续才能办理完成。拖延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需要包片、包村等人员签字,现在给原告的资金已经用于他用了,且经过劳动仲裁,已经有了结果,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不全在于我,是原告不来找我办理手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10年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在东、西故县村中,对旧庙屋面进行翻新、墙面粉刷,约定工程价款为259279.03元,由二被告共同支付。2、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审定结算金额为303409.49元,该报告是二被告共同委托的造价公司作出的。3、收据三支,证明被告东故县村村委预付工程款100000元整,西故县村委支付了40000元,这40000元没有证据,但是我们认可。被告东故县村委、西故县村委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合同是我们签订的;证据2,我们村委有这个材料;证据3,认可。被告东故县村委、西故县村委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故县村委、西故县村委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西神庙维修工程,工程地址在东、西故县村中,工程内容为旧庙层顶翻新、墙面粉刷,资金来源为众筹,承包范围系双包,工程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合同价款为259279.03元,付款方式为东、西故县两村共同付款。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东故县村委、西故县村委共同委托长治市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6年1月27日,该公司作出长经纬造价[2016]A01029号《关于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西故县村西神庙维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03409.49元。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东故县村委预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西故县村委预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163409.4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确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西故县村委辩称其已经与原告经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述仲裁实际为被告与原告通过第三方进行的调解,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西故县村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委、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40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2元,减半收取1784.1元,由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92.05元,被告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9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