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玉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220号原告王玉容,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1楼。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李艳,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300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2月27日,宋东京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罗庄区国道206线554公里处,因操作不当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宋东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东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多次与其协商理赔,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如经审核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我公司审查,出险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已被扣满12分,依据法律规定不具备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王玉容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19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元、拆检费2000元,另支付施救费1500元,支付驾驶员医疗费818元,赔偿路产损失141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路产损失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容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2197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驾驶员医疗费818元,赔偿的路产损失1410元,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4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系为查明、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驾驶员的驾驶证虽被扣12分,但其驾驶证尚未被吊销,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容车辆损失1219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容医疗费818元、评估费24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容路产损失141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300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玉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付庄支行;账号:62×××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