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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凯馨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刘国峰、唐亚金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市凯馨工贸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刘国峰,唐亚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凯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姜俊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代表人:宋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琨,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国峰,男,满族,1966年6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亚金,女,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凯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刘国峰、唐亚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吉02民申1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馨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国峰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的凯馨公司的公章不是凯馨公司所盖,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凯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他人私自将凯馨公司的公章加盖到刘国峰与民生银行的借款合同上,事后未经凯馨公司追认,该担保责任对凯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我公司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送达回证上凯馨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我们不认识唐亚金,没有给唐亚金出过委托手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审理中,凯馨公司申请对一审法院卷宗中宣判笔录及两份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凯馨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以凯馨公司工商档案中相关文件上的公章为样本,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检材上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向凯馨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系由唐亚金代为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了“凯馨公司”的公章,唐亚金是本案当事人之一,没有证据证明凯馨公司授权唐亚金接收法律文书;根据鉴定意见,唐亚金在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凯馨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依上述情形,不能视为原审法院向凯馨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凯馨公司开庭时间的情形下即对其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31297元,退回吉林市凯馨工贸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滕欣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