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褚金平、张小丽、李炜斌、李志斌与被告闫连俊、段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金平,张小丽,李炜斌,李志斌,闫连俊,段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529号原告:褚金平,女,1944年9月3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张小丽,女,1971年7月7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李炜斌,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李志斌,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住曲沃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晓洁,女,曲沃县乐昌镇居民,系原告张小丽外甥女。被告:闫连俊,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住临汾市。被告:段续光,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临汾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71133909149。负责人:张俊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1510222904。原告褚金平、张小丽、李炜斌、李志斌与被告闫连俊、段续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浮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金平、张小丽、李炜斌、李志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晓洁、被告段续光、浮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鹏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连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金平、张小丽、李炜斌、李志斌诉称:2016年11月6日20时10分许,李东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33公里加300米路段(曲沃县北辛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建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李东海坠落,随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闫连俊驾驶的晋LB04**号(牵引晋LQ3**挂泰骋牌重型箱式半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紧急避让中发生侧翻,将李东海碾压,造成李东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建强无责任,李东海与闫连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晋LB04**号(牵引晋LQ3**挂泰骋牌重型箱式半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浮山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8712.6元。被告段续光辩称:对本次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段续光在被告浮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按责任划分,被告段续光应承担一半,对于被告段续光车辆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半。被告闫连俊未答辩。被告浮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段续光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能排除李东海在事故车况碾压前已经死亡,且李东海以打井、给别人挂涂料为生,对于其损失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0时10分许,遇害人李东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33公里加300米路段(曲沃县北辛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建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李东海坠落,随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闫连俊驾驶的晋LB04**号(牵引晋LQ3**挂泰骋牌重型箱式半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紧急避让中发生侧翻,将李东海碾压,造成李东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何建强无责任,李东海与被告闫连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2日,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晋LB04**号(牵引晋LQ3**挂泰骋牌重型箱式半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紧急避让时,其主车右侧一桥轮胎碾过李东海的背部,三桥轮胎碾过李东海的左腿。2016年11月14日,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曲)公(刑)鉴(尸)字(2016)33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李东海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东海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用1373.6元。原告褚金平、张小丽、李炜斌、李志斌系曲沃县农村居民,褚金平系李东海母亲,张小丽系李东海妻子,李炜斌、李志斌系李东海的儿子,李东海共有兄妹四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侯马市路西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侯马市鹏凯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侯马市鹏凯霖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李东海的工资表,证明李东海居住于侯马市,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此,被告浮山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视频,证明李东海居住于农村,其收入来源于打井、装潢(挂涂料),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查明,晋LB04**号(牵引晋LQ3**挂泰骋牌重型箱式半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段续光,被告闫连俊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浮山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50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褚金平、张小丽、李炜斌、李志斌的损失如下:1、李东海的抢救费:1373.6元;2、丧葬费26480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2);3、死亡赔偿金516560元(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2元(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即7421元×8年÷4人);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9255.6元。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晋LB04**号(牵引晋LQ3**挂泰骋牌重型箱式半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浮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浮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褚金平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其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其居住于城镇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连俊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因被告闫连俊系被告段续光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段续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浮山保险公司辩称李东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仅提供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李东海本村村民的调查视频,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续光主张四原告赔偿其车辆50%的误工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连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金平、张小丽、李炜斌、李志斌的抢救费1373.6元;丧葬费2648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38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1373.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金平、张小丽、李炜斌、李志斌的剩余死亡赔偿金477882的50%计238941元。上述两项合计350314.6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闫连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段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