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望兰与苏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望兰,苏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211号原告:刘望兰,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业,住云梦县。被告:苏格,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第一高级中学职工,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望兰与被告苏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望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格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格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苏格以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刘望兰借款20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又向原告刘望兰借款20000元,被告苏格分别向原告刘望兰出具了两份借条。2010年6月7日,被告苏格再次向原告刘望兰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刘望兰出具一份9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事后原告刘望兰多次找被告苏格催要借款,被告苏格先是置之不理,后是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刘望兰借款至今分文无获。为此,原告刘望兰诉至法院。被告苏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望兰提交的证据借条3份,借条上有被告苏格本人亲笔签名,原告刘望兰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明了原告刘望兰与被告苏格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被告苏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刘望兰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望兰提交的证据3份借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望兰与被告苏格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7月1日,被告苏格以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望兰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2010年3月30日,被告苏格又向原告刘望兰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2010年6月7日,被告苏格再次向原告刘望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刘望兰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刘望兰多次向被告苏格催要借款,被告苏格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9月份,被告苏格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苏格向原告刘望兰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的3份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望兰可随时向被告苏格主张权利,对原告刘望兰要求被告苏格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望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望兰借款90000元。如果被告苏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苏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洲人民陪审员 詹洪泽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