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7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海宁博发海绵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正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博发海绵有限公司,余姚市正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672号原告:海���博发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桑洲路,组织机构代码:78967307-6。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正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249828。法定代表人:彭涛,董事长。原告海宁博发海绵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正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不在送达地址,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博发海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购买海绵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8.66元。2016年被告分七次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101283.03元的海绵。期间,被告除了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过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051.69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51.69元。被告余姚市正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博发海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768.66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六份及对应的送货单二十份,其中最后一份价值972.40元的送货单未开具发票,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1283.03元货物的事实。3、编号为00068396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对应的送货单三份,金额总计为28768.66元,证明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8768.66元海绵的事实。4、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余姚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编号为00023747、00440162、00440209、00455018、00455057、00464992六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被告余姚市正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6年7月10日编号为0002868送货单并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收货人与此前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上的货款972.40元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采信。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海绵。2015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向被���供货总价值为28768.66元并开具有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8.66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100310.63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六份,且该六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9079.2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8.66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100310.63元且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以送货单为佐证,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表示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079.2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价值972.40元的送货单既没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又没有对应的收货人签名,无法证明原告的交付义务,故原告对于该笔货款的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正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博发海绵有限公司货款59079.29元。此款,由被告余姚市正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海宁博发海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2元,由原告海宁博发海绵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余姚市正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公告费由被告余姚市正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海宁博发海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海达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民陪审员范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