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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段钢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钢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70号原告段钢成。委托代理人王淑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国振亮。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原告段钢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继元、方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钢成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9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5年10月25日10时许,原告之子段云鹏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问海路时,与吕俊贤驾驶的正在掉头的货车发生追尾,导致货车侧翻,两车及货车上的家具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共计损失55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车损14550元、货损4000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合计559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责任免除第5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都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根据以上条款,原告所有的货物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额为9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上述合同条款斜体加黑予以标注。2015年10月25日10时许,段云鹏(原告之子)驾驶车辆在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问海路由西向东行使,与正在掉头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民警出现场了解,货车及其车上货物发生侧翻,车辆受损。公安部门以道路未开通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墨市公安局鳌山卫派出所的110警车接处警记录中,段云鹏认可车承担全部责任。货车的货物属于原告出卖给第三人的货物,原告之子段云鹏驾驶车辆跟随在货车后面一起送货。原告提交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货值为9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货损为4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货损进行鉴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货物损失价值为30000元,但被告认为认可货物损失价值并不代表被告同意赔偿,因保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货物属于原告自己或代管的货物,不属于被告应该赔付的范围,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原告提交了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单,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10350元;提交货车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为第三者维修受损车辆花费42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赔偿上述费用。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为处理本次保险事故,原告所支出合理费用14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必要费用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负有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以及应为给付具体数额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损害的大小,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将获得可能远高于保险费的保险金,在保险事故不发生时,投保人即丧失保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之子段云鹏驾驶的车是否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本案原告车辆违反该条约定,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前车掉头时导致前车难以避让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因此车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其中原告主张的车损10350元、货车车损4200元,因被告予以定损,原告也提交了维修发票证明其主张,上述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双方均认可货物损失价值为30000元,若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则被告应予以赔偿,反之则不予赔偿。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属于格式条款,虽然被告将该条款予以斜体并加黑,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行使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货损30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段钢成人民币45950元(10350元+4200元+1400元+3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钢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越书 记 员  罗晓莉 来源: